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建立公平競爭的消防技術服務市場秩序,促進提高消防技術服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資質許可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合法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本規定所稱消防技術服務從業人員,是指依法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并在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中執業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在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的一般操作人員。
第四條
國家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實行資質許可制度。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取得相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第五條
鼓勵依托消防協會成立消防技術服務行業協會。消防技術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并公布消防技術服務行業自律管理制度和執業準則,弘揚誠信執業、公平競爭、服務社會理念,規范執業行為,促進提升服務質量,反對不正當競爭和壟斷,維護行業、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消防協會、消防技術服務行業協會不得從事營利性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不得從事或者通過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行業壟斷。
第二章 資質條件
第六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的資質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消防安全評估機構的資質分為一級和二級。
第七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三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法人資格,注冊資本三十萬元以上;
(二)維修用房滿足維修滅火器品種和數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與滅火器維修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儀器、設備、設施;
(四)注冊消防工程師一人以上,具有滅火器維修技能的人員五人以上;
(五)健全的質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二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法人資格,注冊資本二百萬元以上,場所建筑面積二百平方米以上;
(二)與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儀器、設備、設施;
(三)注冊消防工程師六人以上,其中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至少三人; (四)操作人員取得中級技能等級以上建(構)筑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其中高級技能等級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一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二級資質三年以上,且申請之日前三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二)注冊資本四百萬元以上,場所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與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儀器、設備、設施;
(四)注冊消防工程師十人以上,其中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至少六人;
(五)操作人員取得中級技能等級以上建(構)筑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其中高級技能等級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六)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七)申請之日前三年內從事過至少二十項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體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工業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活動;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消防安全評估機構二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資格,注冊資本二百萬元以上,場所建筑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與消防安全評估業務范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支撐條件;
(三)注冊消防工程師八人以上,其中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至少四人;
(四)健全的消防安全評估過程控制體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消防安全評估機構一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消防安全評估機構二級資質三年以上,且申請之日前三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二)注冊資本四百萬元以上,場所建筑面積二百平方米以上;
(三)與消防安全評估業務范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支撐條件;
(四)注冊消防工程師十二人以上,其中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至少八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評估過程控制體系;
(六)申請之日前三年內從事過至少十項單體建筑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的工業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評估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一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同時取得兩項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同時取得兩項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少于擬同時取得的各單項資質條件的注冊資本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五百萬元;
(二)場所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注冊消防工程師數量不少于擬同時取得的各單項資質條件要求的注冊消防工程師人數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任一單項資質條件的人數;
(四)擬同時取得的各單項資質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在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活動三年以上,且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資質條件的(二級資質從業時間除外),可以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臨時一級資質。
臨時一級資質有效期為二年,期限屆滿后,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相應的資質。
第十四條
一級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可以在全國范圍內執業。其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在許可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執業。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一級資質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執業,但應當在擬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一)取得一級資質二年以上,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二)注冊消防工程師十人以上,其中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至少八人,不包括擬轉到分支機構執業的注冊消防工程師及已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注冊消防工程師。
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注冊消防工程師數量,應當不少于所申請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條件要求的注冊消防工程師人數的百分之八十,且符合相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其他條件。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取得的資質范圍內執業。
第三章 資質許可
第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批;其中,對擬批準消防安全評估機構一級資質的,由公安部消防局書面復核。
第十七條 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應當向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等法人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從業人員名錄及其身份證、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及其社會保險證明、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勞動合同復印件;
(五)驗資證明,場所權屬證明復印件,主要儀器、設備、設施清單;
(六)有關質量管理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一級資質的,還應當提交二級資質證書和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承擔的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目錄。
第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擬設立分支機構地的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消防技術服務分支機構申請表;
(二)資質證書復印件;
(三)所屬注冊消防工程師情況匯總表、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及其社會保險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四)分支機構的從業人員名錄及其身份證、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及其社會保險證明、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勞動合同復印件;
(五)分支機構的驗資證明,場所權屬證明復印件,主要儀器、設備、設施清單;
(六)有關質量管理文件,對分支機構的管理辦法;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憑證并載明理由;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擬頒發消防安全評估機構一級資質證書的,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以及申請材料報公安部消防局。公安部消防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復核工作。
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資質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載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審批期間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對申請人的場所、設備、設施等進行實地核查。
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內,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專家評審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條
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三年。
申請人領取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一級資質證書時,應當將二級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第二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續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申請。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復審;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經復審,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再符合資質條件,或者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三次以上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不予辦理續期手續。
第二十四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日內向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向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補發。
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變更、補發資質證書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 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執業準則,開展下列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一)三級資質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可以從事生產企業授權的滅火器檢查、維修、更換滅火藥劑及回收等活動;一級資質、二級資質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可以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活動;
(二)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可以從事區域消防安全評估、社會單位消防安全評估、大型活動消防安全評估、特殊消防設計方案安全評估等活動,以及消防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火災隱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詢活動。
第二十六條
一級資質、臨時一級資質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可以從事各類建筑的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維修、保養活動。一級資質、臨時一級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可以從事各種類型的消防安全評估以及咨詢活動。
二級資質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可以從事單體建筑面積四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災危險性為丙類以下的廠房和庫房的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維修、保養活動。二級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可以從事社會單位消防安全評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一般火災隱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詢活動。
第二十七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工藝、流程開展檢測、維修、保養,保證經維修、保養的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的質量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二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加強對所屬從業人員的管理。注冊消防工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社會組織執業。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所屬注冊消防工程師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五日內通過社會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予以備案。
第二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技術負責人,對本機構的消防技術服務實施質量監督管理,對出具的書面結論文件進行技術審核。技術負責人應當具備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一級資質、二級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應當具備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
第三十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承接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消防技術服務合同,并明確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轉包、分包消防技術服務項目。
第三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書面結論文件應當由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簽名,并加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印章。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進行維修、保養后,應當制作包含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名稱及項目負責人、維修保養日期等信息的標識,在消防設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滅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條
具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資質的施工企業為其施工項目出具的竣工驗收前的消防設施檢測意見,不得作為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的合格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消防技術服務項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內,通過社會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將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目錄以及出具的書面結論文件予以備案。
第三十四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服務情況作出客觀、真實、完整記錄,按消防技術服務項目建立消防技術服務檔案。
特殊消防設計方案安全評估檔案保管期限為長期,滅火器維修檔案保管期限為五年,其他消防技術服務檔案保管期限為二十年。
第三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工作程序、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執業守則、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投訴電話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收費應當遵守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二)出具虛假、失實文件;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泄露委托人商業秘密;
(五)指派無相應資格從業人員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應當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對消防技術服務質量實施監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法執業行為,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處,將違法執業事實、處理結果、處理建議及時通知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間不得從事相應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許可的,作出許可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可以撤銷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參與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經營活動,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四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許可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注銷其資質:
(一)自行申請注銷的;
(二)自行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終止的;
­(四)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續期的;
(五)資質被依法撤銷或者資質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公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有關信息,發布執業、誠信和監督管理信息,并為社會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撤銷其資質,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二)資質被依法注銷,繼續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三)冒用其他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名義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二)不再符合資質條件,經責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間繼續從事相應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所屬注冊消防工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社會組織執業的;
(五)指派無相應資格從業人員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六)轉包、分包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的。
對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注冊消防工程師,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立技術負責人、明確項目負責人的;
(二)出具的書面結論文件未簽名、蓋章的;
(三)承接業務未依法與委托人簽訂消防技術服務合同的;
(四)未備案注冊消防工程師變化情況或者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目錄、出具的書面結論文件的;
(五)未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術服務檔案的;
(七)未公示資質證書、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等事項的。
第四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證書。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失實文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證書。
第五十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測、維修、保養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的;
(二)經維修、保養的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在經其維修、保養的消防設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滅火器上公示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維修、保養的建筑消防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發生火災時未發揮應有作用,導致傷亡、損失擴大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除本規定另有規定的外,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五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技術服務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利用職務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物,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保修期內的建筑消防設施由施工單位進行維護保養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申請相應的資質。逾期不申請或者申請后經審核不符合資質條件,繼續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八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文書式樣,以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配備的儀器、設備、設施目錄,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